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三章 物业服务和物业使用第二十四条有效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制订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收费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应当在购房合同中注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等级标准和收费标准,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调高物业服务的计费标准。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20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