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效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至四项、第六项规定携带犬只外出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未即时清除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3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