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养犬严格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城市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