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严格管理区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养犬一般管理区应当遵守本条例犬只免疫有关规定。

军用、警用等特种犬只,导盲、教学、科研、表演等特殊性质犬只以及肉用犬养殖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