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经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批准:
(一)树木枯死或者发生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二)因城市建设需要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三)其他情形需要砍伐的。
砍伐树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补植相同数量、种类、规格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移植树木应当按照绿化管理养护技术标准进行,接受绿化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树木移植后一年未成活的,移植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第一个绿化季节补植相同数量、种类、规格的树木。
地方法规 · 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