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改变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管理规划;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管理规划要求的开发建设、生产经营活动;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批准未建立生态环境修复机制的矿山、采石场;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划批准岩溶洞穴开发利用;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对人民防空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的喀斯特景观资源生态修复工程进行验收;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批准开采或者经营钟乳石;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地方法规 ·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