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控制岩溶洞穴资源的开发利用。未经依法批准,禁止开发利用岩溶洞穴。
发现尚未开发利用的岩溶洞穴,经调查评估具有一定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封闭,设立保护标志。
未经依法批准,禁止任何人员进入已设立封闭保护标志的岩溶洞穴。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纳入人民防空规划管理的岩溶洞穴的保护和管理,不得损毁喀斯特景观资源。利用岩溶洞穴修建人民防空设施,应当制定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和修复方案。经批准的人民防空工程,其喀斯特景观资源生态修复工程应当纳入工程验收范围。
地方法规 ·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