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水资源保护相关规划。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将水资源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资源保护以及经费执行情况,接受其监督。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其管理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水资源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