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体履行有关水资源保护的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检查水资源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二)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遵守取水许可制度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江河、湖泊、水库及其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等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四)监督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地方法规 · 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