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成员不足总人数一半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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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