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四十七条有效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后,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相关平台和网站上删除该失信信息,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将其从严重失信名单、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中及时移出。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四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