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范畜禽养殖禁养区管理,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将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纳入重点污染源管理,推动畜禽养殖场建立畜禽粪污处理台账,记录粪污处理、运输和资源化利用情况,防止粪污偷运偷排,提升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

鼓励社会资本开展畜禽粪污专业化集中处理,达到肥料利用有关要求后,进行还田利用。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