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造成不动产、动产毁损、灭失的,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毁损但经维修能够恢复使用功能的,补偿金额按照必要的维修费用支出确定;

(二)灭失、无法维修、经维修无法恢复使用功能或者维修费用超过财产毁损前价值的,补偿金额应当综合考虑财产重置成本、综合成新率、净残值等因素确定;

(三)法律法规对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