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四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