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与送气服务人员签订合同,并将已签订合同的送气服务人员基本信息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送气服务人员合同期限届满不再续签或者解除合同的,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地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
送气服务人员应当参加岗位培训。送气服务人员在从事送气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送气时穿着相应的瓶装燃气经营者标识的服装;
(二)不得私自在家中、租赁房屋等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非自用且已充装燃气的气瓶;
(三)运送与其签订合同的燃气经营者的瓶装燃气,不得运送没有燃气经营者名称标识、合格标签和警示标签的瓶装燃气;
(四)不得超出燃气经营者公示的瓶装燃气销售价格和服务费标准收取费用;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