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土地整理,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

鼓励社会投资主体依法投资或者参与土地整理。

通过土地整理新增的耕地,符合占补平衡条件的,可以用于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