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加强隐患排查。发现存在大气污染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