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一)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废污油和有害气体、餐厨油烟气体;
(二)向污水处理设施内倾倒排入垃圾、油脂、渣土、泥浆、砂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
(三)在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排水口区域设置障碍或堆放物品;
(四)在配套管网、沟渠覆土面上取土、埋杆、打桩及种植高大乔木等;
(五)偷盗、损毁、穿凿或擅自拆卸、移动、占压污水处理设施;
(六)其他危害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