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