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建立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日常巡查、现场保护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