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报告预算草案编制情况,提交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
初步方案及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贯彻落实国家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的主要情况;
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安排情况;
预算编制的主要依据和有关说明;
部门预算草案情况;
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安排的政策依据、标准、绩效目标和实现措施;
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情况;
上一年度政府债券发行、资金使用和偿还、债务风险等情况,本年度举借债务的主要用途、偿债计划以及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等情况;
其他与预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