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和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采集、归集信用信息的;
(二)违法获取、传播、出售和利用信用信息的;
(三)篡改、虚构、泄露、毁损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的;
(五)未经许可或者授权查询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的;
(六)将市场信用信息采集与其他服务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服务的;
(七)拒绝、阻碍业务管理部门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八)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附则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