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有效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根据履职需要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的;
(二)违法获取、传播、出售和利用信用信息的;
(三)篡改、虚构、泄露、毁损信用信息的;
(四)未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五)违法违规实施失信惩戒措施的;
(六)未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的;
(七)其他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