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第三章 生态宜居第二十三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禁止下列行为:(一)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产业、企业向农村转移;(二)将城镇垃圾、工业固体废物、未经达标处理的城镇污水等向农村转移;(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和土地复垦。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