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危险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无明确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