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