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有权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有权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