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国家机关、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建立保护名录,动态调整不及时的;

(二)未依法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的;

(三)未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确保保护对象安全的;

(四)未制定保护工作应急预案,落实防范责任,备足应急力量和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演练的;

(五)监测、检查、评估发现问题不及时整改的;

(六)审核同意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或者经营活动的;

(七)不及时制止、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贪污、挪用保护资金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地方法规 ·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