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可以承揽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的设计、施工、监理项目:
(一)有资质的建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二)依法成立的农房建设专业合作社、农房建设公司、农房建设监理公司、建设类劳务公司等。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以承揽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的设计、监理项目: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具有行业执业资格或者具有建设工程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二)经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
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