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金融发展规划,制定省金融发展规划。省金融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地方金融改革、金融体系建设、资本市场发展、金融资源集聚、区域金融发展、金融环境优化等内容。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金融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金融发展规划。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