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制,完善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地方金融改革发展稳定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属地金融监督管理责任、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以及处置非法集资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并接受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共享等方面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的协作与配合。

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属地责任。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