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规范经营,严守风险底线,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超出核准业务范围开展金融业务;
(三)采用虚假、欺诈、隐瞒、引人误解等方式开展营销宣传;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
(五)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债务催收;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