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瓶装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地方法规 · 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