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充装瓶装燃气,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自有气瓶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气瓶应当具有本单位标识、安全警示标志等标志标识和监督电话,在充装检查合格的气瓶上牢固粘贴充装产品合格标签,在充装气瓶上标示警示标签;
(二)建立本单位的气瓶充装信息平台,为所充装的气瓶建立电子档案,及时上传每只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情况、充装记录等信息;
(三)法律、法规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所作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