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犬只收容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十五日内认领。

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等费用。

地方法规 · 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