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实际情况,于本条例公布后六个月内制定本市市区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市中的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场所、水域、居住区和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定期维护,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安全。

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