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条例/第二章 调查认定第十二条有效对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遗址,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置纪念标识;对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旧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识。纪念标识或者保护标识的样式,由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党史研究部门提出,报省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联席会议审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损毁纪念标识或者保护标识。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