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本市乡村清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丢弃、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
(二)随意倾倒、堆放、抛撒建筑垃圾;
(三)随意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物、农用薄膜、育苗器等农业废弃物;
(四)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五)向河流、沟渠、池塘、水库、湖泊等水体直接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生活污水、人畜粪便等污染物;
(六)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等依法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七)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八)侵占、毁损、擅自拆除乡村清洁设施、设备、场所;
(九)其他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
地方法规 · 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