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在依职权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中,或者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审查研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在三十日内作出说明并书面反馈说明意见。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