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际交往语言环境建设条例/第三章 外语标识第十六条有效公共场所标识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服务用字,不得单独使用外语;使用汉字同时需要使用外语的,外语应当与规范汉字表达相同的含义。本条例所称外语标识,是指在标志牌、告示牌、电子显示屏等载体上,使用外语标示名称、场所导向、设施用途、警示警告、限令禁止、指示指令等信息的标记。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