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获取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效力要求的,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作为其行政执法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对发现的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涉嫌违法行为,有权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固定线索信息,并及时移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