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二)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向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含自备水源)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四)城市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
(五)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水单位和个人使用。
(六)供水设施设备,是指净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水表、二次供水设施设备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七)二次供水设施设备,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池(箱)、水泵、阀门、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泵房等设施设备。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