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城市供水、二次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应当向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或者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不得隐瞒、缓报或者谎报。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城市供水、二次供水水质污染事件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程序启动相应的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