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约谈其主要负责人;使用不符合排放标准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机动车五百元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