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机动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明显可视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