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第十一条有效机动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明显可视污染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