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并处100万元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有组织排放或者无组织排放超过国家、自治区规定标准或者超过排放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拆除、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
(三)篡改、人为操纵影响监测数据的;
(四)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修复前恢复生产的。
地方法规 · 通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