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经营、安装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