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第三章 计量器具第十一条有效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二)伪造计量数据的;(三)破坏计量检定封印的;(四)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计量器具的。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6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