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二)伪造计量数据的;

(三)破坏计量检定封印的;

(四)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计量器具的。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