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第二章 站点建设与保护第十二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非法侵占或者破坏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设施;(三)挤占、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通讯频道;(四)其他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行为。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29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