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范围的规范性文件;
(六)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范性文件;
(七)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